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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必备法条

来源:233网校 2011年10月10日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对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7、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8、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9、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10、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
  11、(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三)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四)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2、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13、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14、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15、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16、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17、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0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18、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9、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20、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21、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
  22、刑事诉讼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2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5、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26、案件经审查后,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7、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28、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29、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当事人。
  30、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31、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32、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33、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
  34、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35、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36、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7、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8、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9、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0、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4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4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43、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44、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45、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打顶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46、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47、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48、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49、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50、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51、在第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52、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3、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54、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用裁定。
  55、高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56、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57、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58、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59、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60、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61、最高院和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均由高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执行。
  62、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63、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64、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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