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相关法条。
《规则》第30条: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条或者第2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公安部《规定》第33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大纲不作要求)。
(2)关于对回避决定享有申请复议权的范围的相关法条
《解释》第29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只能是有因回避。)
(3)关于申请复议权享有主体及如何行使的相关法条。
《解释》第28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4)关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书记员适用回避的决定组织的相关法条
《解释》第30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5)关于特殊回避的相关法条
《法典》第206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解释》第31条: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依照本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照第4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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