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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考点:刑事证据的概念

来源:233网校 2012年12月26日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

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又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三、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

是神证——人证——物证的发展必然

三方面要求:

1、 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

2、 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3、 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

(二)自由心证原则(内心确信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和自由心证相对的是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

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向宪法议会提出了一项革新议案。在这项议案中,自由心证的原则第一次被提出来。

1808年法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第342条规定所表述的: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

随后自由心证制度被德国、日本等国接受。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自由心证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

自由心证原则推崇的是不要给法官过多条条框框,应当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当注意: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之上,是在案件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心证,而非凭空想象,心证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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