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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刑诉法条变动:收监

来源:233网校 2013年2月17日

  旧法第216 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新法第257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变化:

  1、增加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和程序;

  2、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刑期;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3、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解读:

  1、增加收监的具体情形,理由从略;

  2、由于新法明确划分了在交付执行前后法院与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因此,对于法院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并未收监执行,出现应终止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法院决定终止,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以便对罪犯收监执行。

  3、实践中经常发生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取医疗诊断证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此次修改规定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取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是为了打消其贿赂动机。

  脱逃情形与之类似。

  4、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依法判处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告终结,执行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理应及时掌握这一情况,将罪犯已死亡的情况注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剩余刑期在3 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执行,所以此次修改增加了应及时通知的机关“看守所”。

  考察方式:

  1、收监的具体情形;

  2、由法院决定的监外执行,其收监也由法院决定;

  3、不符合条件而通过贿赂办理监外执行的,或者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在监外执行期间都不计入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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