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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来予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待证事实的确定是证明活动的起点,只有案件的待证事实确定后,相关的证明活动才能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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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的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是指哪些事实属于证明对象。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事实。
(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事实。
(三)证据事实。
(四)外国法和地方性法规。
(五)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
【小贴士】:
1.本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属于法官应当知道的内容,无需加以证明。
2.对于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无需加以证明;对于不为一般人所知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法则则应当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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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实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如牛顿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如中国共产党于1921年7月23日成立。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八)自认的事实。
【小贴士】:
以上事实中,除了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外,其余事实均可以用相反证据反驳或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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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
(一)法律效果: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受自己承认行为的约束。法院也要受该承认行为的约束,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二)适用范围: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制度。此外,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三)自认与认诺:
自认 | 认诺 | |
对象 | 对方的主张事实 | 对方的诉讼请求 |
效果 | 免除对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自认人不一定败诉) | 对方诉讼请求成立(认诺人败诉) |
(四)委托代理人的承认:
1.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2.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不得对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进行承认。但当事人在场且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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