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设置及基本原则:侧重总则理论及重点罪名、侧重思维方式转变;专题性与体系性相结合,学理与案例相结合,刑事法条文与相关教材相结合;
●讲课内容及其参考书目:以刑法典为基础、以“辅导用书”、大学法学本科统编教材及“专题讲座”为参照;刑事法条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刑事立法解释以及刑事司法解释。
第一章 刑法概说
一、刑法基本原则
1、特征
刑法基本原则(第3、4、5条)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也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
(1)全局性、根本性;
(2)法定性、明确性;
2、具体分析——以罪刑法定原则为重点和中心:
(1)基本内容;
(2)意义与价值:
●是人类迈向法治的第一步、而且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步,即推动法治原则的形成;
●被写进国际公约、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司法原则;
●不仅是刑法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
(3)主要要求(派生原则):
●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行政规章能否制定刑罚罚责?习惯法能否成为刑法渊源?
●禁止事后法:禁止重法(即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禁止有罪类推(解释);
●禁止不定期刑;
●明确性原则,排斥含混模糊的规范;
●合理性(适当性)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酷的刑罚。
最后,注意基本原则的考查方式基本都是间接性的,所以要求大家脑海里应当有罪刑法定的观念,而不是仅因为某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就定罪处罚(如平和地拐卖14周岁以上男童的行为、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等);再如,我国刑法典对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未成年人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其主要体现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三、刑法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应从空间与时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1、属地原则(第6条)
第一,针对的对象的国内犯、而其他三个原则是针对国外犯罪的,属地原则是处于基础性地位的;
第二,“领域”的含义,应“立体”而非“平面”地理解,既包括领土、也包括领水与领空;
第三,注意“领域”的自然延伸——在境外的我国之交通工具问题。只要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就属于我国领域内 ;
第四、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对二者采取择一主义;其中对“行为地”和“结果地”应作扩大化解释:行为地包括实行行为地和预备行为地,结果地包括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结果之地(如犯罪未遂的场合)。在共犯场合,共犯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第五、属地原则之运用有一个具有实质性的例外,即第11条的规定(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适用我国刑法)。
2、属人原则(第7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其他普通公民,一般适用我国刑法(即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犯轻罪的,可以不予追究)。
3、保护原则(第8条)
针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它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应当同时遵循三个条件:①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②行为人的行为是重罪;③行为被双方的法律都认定为犯罪。
4、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
针对的对象是国际犯罪,而且前面三个管辖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形下才有普遍原则适用的余地,对于国际犯罪应根据国际法知识来确认;解决的方式是:或起诉或引渡。
最后,注意这几种管辖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对外国刑事判决的认同问题(第10条)以及同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关系。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最主要的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本质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之时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
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
其次,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即轻法可以溯及既往。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其三,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另注意: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