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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2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

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旧刑法)。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27、自首「第67条」 犯罪以后(a)自动投案,(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标准1)。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处罚标准2)。(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犯罪性质OR罪名上不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第68条」 第2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标准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第1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2条」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3条」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4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5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6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7条」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28、立功

「第68条」此条属量刑制度的立功,可致刑罚裁量时的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

犯罪分子有(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原则的第一层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原则的第二层次)。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原则的第三层次)。

第六节 减刑「第78条」 此为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可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第5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1)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共5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6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7条」 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2)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此为“重大立功”的两个标准)。

第四节 数罪并罚

29、数罪并罚的原则「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吸收原则)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0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漏罪:先并后减)

「第71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先减后并,较重)

第五节 缓刑30、「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象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74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449条」 在战时(时间特定),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对象特定),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效果)。(战时缓刑制度,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31、缓刑考验期限「第73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第1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 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认罪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 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 形。

「第2条」 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1)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2)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3)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3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1)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2)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 年。

(3)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4)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4条」 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 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5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 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 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 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6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 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 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7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8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9条」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10条」 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1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 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第11条」 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12条」 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13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 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 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14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 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 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15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本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16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17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 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18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 ,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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