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七节 假释
35、假释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时间条件),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a)累犯以及(b)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两个禁止对象)(注意下面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 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 修订前的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具体参33)
「第15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本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9条」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共14年)。
注:假释适用的程序、审理权限完全同减刑的适用一致。
36、撤销假释
「第86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a)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故意OR过失、不论其性质、程度,也不论被何时发现),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需要考虑时效,《刑法》87、71条)。
(b)“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强调期限)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c)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只要有违规,不要求情节严重),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注:以上三种情况下,已经过的考验期均不视为已执行过的刑期!)
「第77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84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节 时效
37、追诉时效「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含5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包括5年,不含10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包括10年,★数罪并罚可判20年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时效仍为15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20年时效的仅此两种),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99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38、属87条的例外规定「第88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7条」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20年时效的仅此两种),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总则中其他需要向最高司法机关报请核准的是」:
1、死刑核准权:
「第48条」第2款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第63条」 第2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无期OR有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够法定最低刑期,但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假释的:
「第81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9、追诉期限起算「第89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指犯罪成立之日,非既遂之日,因为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不存在既遂)起计算(基本原则);犯罪行为有连续(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完成之日)或者继续(犯罪行为程序状态结束之日)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针对连续犯、继续犯)。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时效中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40、公共财产「第91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范围小于公共财产,注意区分概念)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注意集体性质的财产“可能”是公共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可来源于私人、海外组织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41、国家工作人员
「第93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远大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仅指国家权利、行政、司法、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a)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b)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c)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d)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94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注意村基层组织人员可构成此四罪的犯罪主体)
42、首要分子「第97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a)犯罪集团或者(b)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要分子与主犯不等同:
1、首要分子一般属于主犯,特殊情况下不存在主从犯时,首要分子不等于主犯。
例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因仅由首要分子负刑事责任,即当首要分子仅为一人时,该聚众犯罪就仅由一人负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主从犯。此时,首要分子就不等于主犯2、主犯的范围远大于首要分子。
主犯包括:A、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B、在犯罪集团、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非首要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