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鉴定的性质,关系到谁来启动鉴定活动、鉴定人如何产生、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鉴定的性质作出科学统一的界定,鉴定性质的模糊导致立法及司法中许多具体问题的不顺畅,所以,明确鉴定的性质及位置,是建构鉴定的基础问题。
■鉴定不应被定位于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置于“侦查”一章中,被定位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都认为鉴定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科学鉴别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但笔者认为鉴定是否具备侦查的属性,值得商榷。
首先,侦查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这些特定的侦查主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明确授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侦查权作为一项专门职权,非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侦查权的部门行使,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大多是由非侦查机关或非侦查人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的。虽然他们介入诉讼的途径是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聘请,但其身份不会因被聘请而成为侦查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各侦查部门内部,一般都设有技术人员从事法医鉴定、痕迹分析等活动。这些技术人员可以被看做是侦查人员,但根据回避的规定,侦查人员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员是不能兼容的两种角色。目前,“自侦自鉴”的体制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所以,鉴定的主体本质上并不具备侦查的主体资格。
其次,侦查活动的开展是有严格的阶段限制的——立案后、审判之前,即刑事案件只有成立后方可展开侦查活动,如此一来,如果把立案前的鉴定活动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叫做侦查活动,显然是很荒谬的。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性质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正是因为这种不准确,导致鉴定在回避制度中、在侦查活动中、在审判活动中相关制度设置得不顺畅甚至混乱。
对于鉴定,我们关键要掌握两点:一是鉴定不是解决法律问题,而是解决技术性问题的科学活动。二是鉴定是由鉴定人独立完成的一种诉讼活动。只有在设置了上述两个前提之下,才有可能建立科学的鉴定启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