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条文中带有绝对性刑种的罪名
我国刑法典中,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义,但也有极少数罪名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主义,而且是特指死刑。由于死刑本身就是一个理论研讨与考察中的热点问题,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就应引起大家的关注。这种情形总体上是非常少见的,在数罪并罚中计算并罚后得出总和刑期并决定最终刑罚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并罚制度中的吸收原则的运用),现行刑法典中有以下几处:
1、 劫持航空器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严重破坏的(121条)
2、 绑架罪杀害 被绑架人或者致其死亡的(239条第1款)
3、 拐买妇女、儿童罪,属于八种法定加重构成情形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240条)
4、 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317条第2款)
5、 贪污罪、受贿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达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385条)
注意,上述五种立法情形中,前两种应当说是更重要一些,因为此时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是硬性的(当然,仍然要遵循第49条的规定),而后三种情形中,死刑的选择尚有一定的弹性(因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尚需要主观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