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行为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
(1)定义,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2)特征:①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②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③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④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例如:行为人基于行凶报复的意思,一连杀死1户5口人。又如,基于盗窃的意思,一夜连续撬窃13户人家。连续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鉴于连续犯只有一个概括或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数行为又具有连续性,在我国一般按一罪处罚。
另外,我国司法习惯上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连续犯实际是具有连续性的同种数罪。因此,是否继续犯,对于是否数罪并罚没有实质影响。也因为如此,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连续犯的认定,不甚讲究。
2、牵连犯 (1)定义:牵连犯,指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2)特征:(1)有二个以上的犯罪行为;(2)触犯了二个以上不同的罪名;(3)所触犯的二个以上犯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例如,伪造公文进行诈骗,作为诈骗手段的伪造公文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公文罪。这是犯罪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又如,盗窃他人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枪支而加以藏匿。作为盗窃罪结果的占有枪支又触犯了《刑法》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这就是犯罪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上述两种情况都有牵连关系。前者是诈骗罪的牵连犯,后者是盗窃罪的牵连犯。有学者认为,牵连犯除了具有有目的上的关联性之外;在客观上数行为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例如甲某在外地打工时盗窃21只雷管,打算回家盖房子炸石头使用。春节回家时随身携带这些雷管在某公共汽车站欲乘坐长途汽车时被抓获。从主观上分析,甲某盗窃并后携带回家使用,出于一个犯意和目的;客观属于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所以属于牵连犯。仅有主观联系没有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等,虽有目的上的联系,但缺乏内在的客观的必然联系。因为杀人未必需要枪支,盗窃枪支未必用于杀人。所以不认为是牵连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是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窃枪支和立即用于杀人的,属于牵连犯。如果盗窃枪支放在家中,因为其他缘故,而又使用该枪支杀人的,不是牵连犯。
(3)常见类型。常见的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而伪造公文证件等,并用于诈骗犯罪的。典型例子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招摇撞骗中使用的。其它例子如: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公文的;窃得存折又去骗领的。
(4)处理原则。①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实际上是数行为犯数罪,但鉴于其数行为间存在上述牵连关系,数罪并罚显得过重,所以一般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②特殊情况数罪并罚。对牵连犯,如果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数罪并罚的,实行数罪并罚。如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又构成其他罪的;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被保险物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暴力抗拒缉私的,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3、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作为其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的行为,只以吸收行为论罪的情况。吸收犯的特征类似于牵连犯,即(1)数行为;(2)犯数罪;(3)犯不同种数罪;(4)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5)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吸收犯主要有三种类型:
(1)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入室抢劫的场合,往往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入室“抢劫”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被抢劫行为吸收,只需要以抢劫一罪论处。
(2)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伪造增值税发票,同时又有伪造发票上印章的行为。这个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伪造发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只需要以伪造发票罪论处。
(3)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然后又持有该非法制造的枪支。这个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结果。被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只需要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一罪论处。
此外,对于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情况,也有认为是吸收犯的。例如,行为人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又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一般按照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在供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再如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之后,转入实行,以实行行为作为根据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