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其关键所在,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位的使用权,同时也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
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所以,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