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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可以”与“应当”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9日

一、关于是否应当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34、《高法解释》36、37)
1、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处的未成年人,是指开庭审理时是未成年人,不包括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在开庭审理时以满18周岁的人。
2、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对此,司法解释列出了七种情形,不过,重要的还是案件应当指定辩护的几种情形。

二、聘请律师是否应当经过批准
1、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96条)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聘请律师都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36条)

三、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其当事人是否应当经过批准
1、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96条,《六部门规定》11条)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36、《高法解释》41、《高检规则》320)
(1)辩护律师: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不需要经过批准;
(2)其他辩护人:非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四、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当事人时,有关机关是否可以派员在场
1、侦察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96、《六部门规定》12)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96、《六部门规定》12)
五、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否应当经过许可
1、侦查阶段:律师无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只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刑事诉讼法》96)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36、《高法解释》40、《高检规则》319、320)
(1)、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
(2)、非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六、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是否应当准许
1、应当准许的情形:
(1)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同意;
(2)、被告人属于应当被指定辩护的情形时,其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要求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39、《高法解释》36、165)
2、不应当准许的情形:
被告人属于应当被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且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又重新委托了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又为其另行指定了辩护人,但在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高法解释》165)
3、可以准许的情形: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重新委托了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了辩护人,但在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如果被告人属于成年人且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高法解释》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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