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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第二十一章贪污贿赂罪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日

第二十一章 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监守自盗是贪污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93条确定

(2)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成员协助基层组织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3)382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其他的普通公民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但必须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39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罪有以下几个要注意的:

(1)一个是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区别要点就是主体不同,职务忧质不同,一个是业务性,一个是公务性的,如果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之间是有经管国有资产职能的人,则认为是一种公务性的活动,以贪污论,还有保险机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国有的,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资产的,也以贪污论处(还包括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区分于主体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之特殊性。 职务侵占罪是以主体有某种管理职能为前提,主体最低线为保管人员,如只是一般劳动人员只能引发盗窃罪。和贪污区别于贪污罪必须是公务性的(包括委派去管理国有财产的)。是业务侵占和公务侵占的区别。

(2)第二个是和盗窃罪的区别,如果国家机关中,或国有的公司企业,还有国家能够公司企业中,纯粹从了劳务性活动的人,而不是是有管理国有职能的人,因工作关系,处用接触生产资料的机会而窃取的则定盗窃罪。一般认为保管员有管理职能,其监守有盗则仍以贪污论,对于非国有单位,这种情况以职务侵占论。

(3)此外还有一点,不管其具有什么身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利用在单位工作,熟悉环境,出入方便选择便利而窃取公共财物的,则仍构成盗窃罪。

2.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主要注意和贪污罪区别,二者的目的不同,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挪用公款在账目上不弄虚作假,而贪污则弄虚作假。对于挪用公款以后携款潜逃的,根据司法解释则以贪污论,对于挪用公款数额不大不退还的,根据司法解释,若是有能力还而不想还的,证明为人本来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贪污而不是挪用,但挪用公款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定的,此利情况下,仍定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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