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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专题十二——刑罚的执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9日

重点与难点

 

一、缓刑、减刑、假释的比较

项目

适用范围

执行条件

限度

附加刑

执行

程序

刑期起算

缓刑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没有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院判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

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前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4)对曾经被依法适用减刑的,后再审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减刑

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无期

徒刑

1)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附加刑也可减刑。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假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1)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2)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假释的考验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

项目

应当遵守的规定

考察单位

累犯

考验期

撤销

缓刑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不适用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1)漏罪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刑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减刑

适用

无考验期

不可撤销

假释

同缓刑。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不适用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漏罪:先并后减。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新罪:先减后并。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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