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与难点
一、缓刑、减刑、假释的比较
项目 |
适用范围 |
执行条件 |
限度 |
附加刑 |
执行 程序 |
刑期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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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如果没有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法院判决 |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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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 (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前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3)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4)对曾经被依法适用减刑的,后再审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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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 |
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无期 徒刑 |
(1)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2)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
附加刑也可减刑。 |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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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 |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
(1)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2)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 |
被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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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的考验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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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应当遵守的规定 |
考察单位 |
累犯 |
效 果 |
考验期 |
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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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
不适用 |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1)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
(1)有漏罪和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刑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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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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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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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考验期 |
不可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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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 |
同缓刑。 |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
不适用 |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1)漏罪:先并后减。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新罪:先减后并。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