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转化犯的基本构成特征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转化犯应当具有如下的基本构成特征:
1.转化犯的形成只限于故意犯罪行为,并且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就转化犯的犯罪主观心态来说,仅从表面的字义来看,完全可以理解为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相互转化。我们从刑事立法来分析,就可以知道我们不能这般理解。基础的故意犯罪行为的存在是转化犯的前提,没有这个基础的故意犯罪行为,转化犯就无从谈起。在前文的论述中,就有许多学者认为这一基础行为不仅限于犯罪,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并以“两高”关于原刑法第153的批复为据加以证明。 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并不能仅从司法解释的如何规定来加以说明,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到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是否科学准确。司法解释的那样规定显系不妥,前已论述,不再赘述。
同时,犯罪着手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按照刑法理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再根据刑法典中关于转化犯的立法例的规定,着手时也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数个犯罪行为,再加上转化条件的行为,必为多个行为,这就违背了转化犯理论中的二行为构成要件的内容。
当然,这个故意犯罪的前提行为起着基石作用,没有这个基础,转化犯无可成立,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基础行为又起着干扰人们视线的作用,使他们仅看出了基础行为而忽视了其后的转化行为,从而使司法人员发生罪质的认识错误,故我们既要重视基础行为在转化过程中的前提作用,又要避免它在定罪处罚中的消极作用。
2.转化犯是发生罪名的转化,由此罪向彼罪转化,轻罪向重罪转化。转化犯是犯罪性质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也就是说,前者是独立的犯罪,转化后的新罪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并且前后两罪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如果是同一种类,而仅仅是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那就是结果加重犯的适例,而不是转化犯。例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逼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罪行为属于同一性质,其行为之间即使看起来有转化关系,例如甲欲伤害乙,第一次由于乙有准备,及时反击,甲伤害未遂。又过了几天,甲乘乙不备用暴力砍断了乙的胳膊,这种情形就不属于转化犯。
转化犯不仅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而且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这个重轻罪的比较标准就是法定刑。也就是说,行为人原本实施了一种法定刑较低的犯罪,但由于某种法定的条件,又转化成为另一种法定刑较重的犯罪,由轻罪向重罪转化,表明了立法者规定转化的宗旨就是严惩危害严重的犯罪,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若不进行必要的转化,机械地按照转化前的独立一罪处罚,就势必会放纵严重犯罪的惩罚。
3.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行为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性质发生了转化,这也是转化犯的本质特征。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的我国刑法之所以将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都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某些特定条件,这所谓的特定条件我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内容:
(1)转化是在行为人实施前提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发生。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之前其主客观表现就已经发生了变化,那显然不叫转化犯,而是一种有预谋的犯罪。但在学界却有人指出:转化条件中的事前条件就是指转化的条件发生在行为人实施本罪以前,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以前的某种活动导致了本罪向他罪的转化。例如79年刑法典中第162条窝藏罪、包庇罪,由于行为人与被窝藏、 包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便转化为一种共谋犯罪(注:姜伟:《罪数形态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0页。)根据转化犯的涵义, 上面的论述就值得商榷了,按照共同犯罪理论,上述行为本身就是所列犯罪的共同犯罪,其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怎么叫转化犯呢?况且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发生在基础行为实施以前,论者却用转化犯来解释这个问题未免牵强。在实施过程中性质的发生转化主要是指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如甲正盗窃乙的财产,被乙发现,并加以抓捕,甲见势不妙,拔出尖刀向乙猛刺,夺路而逃。在新刑法典第269 条就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可以构成转化犯,这里的“当场使用”就是指明了转化犯的时定限制,如不是“当场使用”特定手段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就无法构成。当然,这里的“当场使用”也并不排除一定条件下的前后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延续状况。
(2)行为实施过程中要求性质发生转化。有人认为: 性质转化就是指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或行为性质与故意内容同时发生转化。(注:储槐植:《一罪与数罪》,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34页。 )其实,性质发生了转化一般就是指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转化犯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前已论述)。性质的转化也有二种情况:一是原先行为实施过程中又附加了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另一种情况是原先行为实行过限,是否过限由法律确认,但过限行为却也没有超出先前犯罪故意的范畴。这也是同结果加重犯的一个重要区别。其实,行为罪质的区别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转化犯之所以形成,就是因为在其基础行为的前提下,由于行为人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整个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从而使整个行为结构超出了其基础行为所具备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为基础行为的构成要件所无法涵盖又符合了另一种犯罪构成的要件。我们对犯罪性质的最后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依法律规定,不能仅依结果来判断罪质,可见,转化犯的形成不仅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更是一个罪质的变化问题。
4.依照法律规定,是转化犯本身具有的法律外部特征。但有的学者认为,转化犯有二种形态,标准的转化犯并不要求法律特别规定,而是罪质的完全符合,对于拟制转化犯则要求法律的特别规定(注:杨旺年:《转化犯探析》,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2期,第39页。)其实, 把转化犯分为标准转化犯与拟制转化犯本来就值得商榷,再者拟制转化犯不是属于转化犯的范畴前已论述。我国采用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将某种犯罪随意按另一罪论处,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犯罪的转化问题,我国刑法的诸多转化犯的立法例,无不体现了这一特征。这当然是转化犯法律特征的应有之义,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以后才在理论界加以讨论的。法律规定的另一层含义就是法律表现形式的特定性。79年刑法典及其以后的单行法规、附属刑法规范中关于“依……处罚”、“依……论处”的字眼很多,按照刑法理论的严格规定,“依……处罚”专指量刑处罪,“依……论处”专指定罪量刑。但由于立法者的各种原因,这两个用语却极其混乱,很不确定。“依……处罚”有时用于定罪,“依……论处”有时仅用于量刑,从而使转化犯丧失了法律表现形式的标志,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但修改后的刑法在较大程度上吸收了理论界的立法建议,在用语的科学准确方面下了一定功夫,并且也显示出了较强的规范性。类似的用语一般有三种:“依……规定定罪处罚”、“依……处罚”、“依……论处”。并且也大致涵盖其应有之义,分析一下刑法中关于转化犯的规定,可以清楚发现所有的用语都是:依照……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使转化犯的法律用语形式具有明显的判断标志。但是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我国转化犯的法律用语表现形式都是:“依照……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法律中如此相同的规定很多,也并不是所有这样的规定就是转化犯。法律表现形式只要不是涉及到前后两个独立的罪之间有转化关系的,就不能认定为转化犯。
转化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也是转化犯成立的一个外部条件,同时,这一特征也使它同牵连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态区别开来了。因为牵连犯、吸收犯的认定主要根据牵连关系、吸收关系而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这一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