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 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读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扰乱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①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的解释(02.11)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②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5.24),第1、7、8、9条
③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04.10)
第二条……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④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⑤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07.03)
⑥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黑社会)的(立法)解释(2002.4)
⑥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5 第2、5条。
⑦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解释(2004.8)第3、4条。
⑧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245条(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⑨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第2、7、8、9条。
⑩办理赌博刑事案件的解释(2005.9)
⑾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解释(2004.8)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