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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答疑之数罪并罚问题?

来源:233网校 2008年2月16日
       刑法>刑罚的裁量 
       [问题] 我是中法网的远程学员,请教各位同学、老师一个刑法上的问题。刑法上如果一个人同是犯了几个罪,其宣告刑分别是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该如何并罚呢?我查了司法部的教材,讲的不太明确。主要问题是刑期如何计算,比如有期徒刑是一年,拘役是一个月,管制是二年,其应执行刑期是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一个月以下吗? 
       [解答] 你的问题属于需要探讨的问题,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即若数罪分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何并罚,现行刑法未做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解释为,由于管制和拘役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果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可在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管制,采取分别执行说。由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属于不同的刑种,而数罪并罚是所判之罪均为有期,拘役、管制时可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执行。本人同意采取分别执行说的理论。 
       另外,实务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一、由重到轻的“逐一执行说” 
       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依次执行拘役、管制。该主张在理论上缺乏依据,实际上采取的是并科原则,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与刑法规定的主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的原则相悖,并且按照这种方法执行刑罚时,法院交付执行的手续繁杂,与执行机关交接协调不便,故操作起来相当困难。 
       二、重刑吸收轻刑的“吸收说” 
       即只执行有期徒刑而不执行拘役或管制,或只执行拘役而不执行管制。此种方法执行起来虽然简单易行,但只执行数刑中最重的刑种,不执行较轻的刑种,与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相违背,不仅会轻纵犯罪而且不能体现数罪从重处罚的精神,故不宜采用与执行。 
       三、“折抵说” 
       即将管制、拘役的刑期按照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换算成有期徒刑再实行数罪并罚,其中管制二日折算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为有期徒刑一日。但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犯罪分子的羁押日期与刑期的折抵办法,而不是不同刑种的刑期的折算办法,即刑法没有规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可以相互折抵,故该主张亦不可行。 
       还有人主张对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将所判处的最重的刑罚再酌情加重处罚作为合并执行的刑罚。 
       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立法机关对此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应地修正刑法。从应试角度我个人认为不会考试,目前没有通说理论和相关解释。 
       假如出现此类问题:我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7月27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解释为,由于管制和拘役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果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可在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管制,采取分别执行说。先执行有期徒刑,刑满后,执行拘役,最后执行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同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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