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
抢夺罪是指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
张明楷举过一个案例:甲男在火车站站台上看见一刚下车的旅客乙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6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打行李。二人商定,由甲将乙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乙付给甲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甲扛着4件行李出站后,乙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乙在出站口内出示车票,同时密切注视着已出站的甲。甲见乙仍在出站口内,在明知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将行李扛走。
在本案中,乙并没有将行李处分给甲占有的行为与意识;甲身扛行李时,只是乙的占有辅助者。换言之,即使甲身扛行李,该行李的占有者仍然是乙。所以,甲的行为木可能成立侵占罪。另一方面,乙将行李交给甲时,甲也没有欺骗的故意与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乙将行李交给甲是基于认识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甲没有实施任何夺取行为,也不可能成立抢夺罪。概言之,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甲的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
具体而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得盗窃罪与挪用资金罪相区别,后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得盗窃罪与诈骗罪(以及职务侵占罪中的骗取行为)、敲诈勒索罪相区别,因为诈骗罪(尽管采取了平和的手段)与敲诈勒索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物的;“采取平和的手段”使得盗窃罪与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相区别,因为后几种犯罪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如后所述,抢夺属于对物暴力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使得盗窃罪与侵占罪(以及职务侵占罪中的狭义的侵占行为)相区别,因为侵占罪是将自己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将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使得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相区别,后两种犯罪并不是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是毁弃财产;上述盗窃罪的定义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也可以与职务侵占罪相区别。这个定义,事实上使盗窃罪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兜底规定,即凡是值得科处刑罚的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那么,何种抢夺行为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呢?显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直截了当地说,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其二,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平和的手段,即可以评价为对物暴力的强夺行为。例如,在他人手提或身背提包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提包的,由于可能导致他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故应认定为抢夺罪。再如,行为人使用强力夺取他人佩戴的耳环、项链等首饰的,可能致人伤亡,得认定为抢夺罪。又如,在被害人将财物安放在自行车后染或者前面篮筐中骑车行走时,行为人突然使用强力夺取财物的,因为可能导致骑车人摔倒进而造成伤亡,宜认定为抢夺罪。还如,行为人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从整体上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可认定为抢夺罪(如下所述,单纯转移他人视线,乘机取得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反之,如果仅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宜认定为盗窃罪。首先,对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的,直接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被害人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 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乙的钱包已经离开了乙的身体,不管甲的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乙的伤亡,故甲的行为不成立抢夺罪,宜认定为盗窃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下列案件宜认定为盗窃罪:(1)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另一嫌疑人来到某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厅内。其同伙从背后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钟某的肩膀,让她看一则广告。吕某乘钟某扭头看广告之际,乘机拿走钟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1元)后逃走。(2)某日,王某走进一手机店,对店老板刘某说想买一部手机,刘某遂从柜台里取出一部手机,交给王某,王某观摩许久后,趁刘某没注意,拿着手机冲出手机店,刘某追出,但未能追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3)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许多乘客都在公交车站候车,乙的BP机突然响起(预谋地),乙环顾四周后,便对站在身边的甲说,“你看周围没有公共电话,我这又有个传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机借我用一下”。甲也看了一下周围确实没有公用电话,便把手机(价值2000多元)借给了乙,此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乙便乘甲转头看车之际,逃离犯罪现场。(4)黄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和陈某、刘某一起在某地城关载客,后张某雇其车到该地印刷厂提货。三人见张某带有一只密码箱(内装3500元现金)和一个旅行袋即生邪念,使用本地方言商议作案。当车行至印刷厂门口,张某说,“在大门口停,我下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当张某进入厂大门后,黄某三人遂调转车头逃跑。3分钟后张某出来,急忙寻找,恰好在通往城关的一条公路上碰到黄某三人开车过来,张某挥手喊道:“停车。”黄某见状,加大油门往旁边的岔道逃跑。在上述案件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当时,财物均由被害人占有;但由于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身体,不管行为人的取得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故对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
其次,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在扒窃等场合,虽然行为人针对的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但由于其行为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
最后,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而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所以,属于公开盗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