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受贿罪中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案的意见”(2007-07)
⑴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视为受贿: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③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⑵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视为受贿。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⑶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视为受贿。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视为受贿。
⑷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视为受贿。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⑸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②赌资来源;③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④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⑹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视为受贿。
⑺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视为受贿。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⑻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②是否实际使用;③借用时间的长短;④有无归还的条件;⑤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⑼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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