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的结果加重犯以及抢劫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简称为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包括:
(1)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例如,甲为抢取乙的财物,埋伏在路边,从背后一枪或一刀将乙杀害,取走乙财物,就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形,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犯。
过去对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究竟是认定为抢劫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存在争议,自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批复后,才有定论。
(2)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
但是,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构成数罪:
(1)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而不是抢劫的故意),在杀害被害人之后,“见财起意”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身上财物的,或者为了掩盖、销毁罪迹,而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也有人认为,人一旦死后,尤其是在荒郊野外的场合,就不存在对财物的控制问题了,因此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不应另成立盗窃罪,或者仅能成立侵占罪。这种观点不是通说。
(3)“谋财害命”,但不是当场从被害人控制下取得财物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属于基于贪财动机而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为了赖掉债务而杀害债权人的;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等等。这种情形认定为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要点是:行为人不是当场从被害人控制下取得财物,而是将来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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