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身份犯→不包含犯罪中所形成的身份,如首要分子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
真正的身份犯(影响定罪)与不真正的身份犯(影响量刑);
积极的身份犯(入罪)与消极的身份犯(出罪)。
自然身份犯(性别、年龄)与法定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区分不了主从犯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
①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②并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
③单纯的机械性、体力性活动不是公务;
④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它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的事务,公民自发从事的公益性活动不属公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确立了几类特殊人员的身份:
(1)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2)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3)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身份犯:特定职业(医生、邮政工作人员)、特定法律义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特定法律地位(证人、刑事诉讼辩护人、代理人)、特定疾病(性病)、持有特定物品(依法配备的枪支)、参与某种活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居住地(境外人员)、消极身份(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