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唆犯 →煽动是针对不特定人,教唆是针对特定人
1、教唆犯的成立:
(1)教唆主体合格:被教唆者能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成立间接正犯。
(2)教唆行为:引起他人(本来没有)的犯罪故意;考试大
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即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该教唆犯便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简称为共犯教唆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在教唆犯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则无共同犯罪可言,该教唆犯就是单独教唆犯。
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让他人实施所谓不特定犯罪的,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但是,只要所教唆的是较为特定的犯罪,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不失为教唆行为。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另一方面,教唆行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就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做出指示。
(3)教唆故意。过失教唆不按犯罪处理
未遂的教唆,是指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犯罪行为。教唆者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就认识到,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后实行犯罪的结局只能是未遂,不可能是既遂。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
本书的初步看法是,既然故意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还要考虑到的是,是否指示犯罪方法以及指示何种犯罪方法,并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而将实施犯罪的具体问题交由被教唆的人决定;在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的情况下,即使教唆犯原本指示的是难以甚至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方法,但被教唆者完全可能改变方法直至发生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免除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2、教唆犯的认定:
教唆犯的情况较为复杂,认定教唆犯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教唆他人犯抢劫罪的,定抢劫罪;教唆他人犯放火罪的,定放火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条第2款)。
(3)间接教唆的,也按所教唆的罪定罪。间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的情况。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国外刑法往往明文规定处罚间接教唆者,我国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事实上肯定了其可罚性。因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为本身也是犯罪行为,故教唆他人实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基于这一理由,再间接教唆的,也成立教唆犯。
(4)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例如,甲教唆乙对丙实施财产犯罪,言明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抢劫方法均可。如果乙实施了盗窃罪,则对甲也定盗窃罪;如果乙实施了抢夺罪,则对甲亦定抢夺罪。问题是,如果乙没有实施上述犯罪,对甲应如何处理? 联系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不认定为犯罪,似乎造成定罪的不协调。如果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为其中最轻的犯罪。但是,如果认定为轻罪时,也必须以轻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为前提。
3、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注意:有多个教唆犯情况下,也会有教唆的从犯;教唆从犯者以从犯论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3)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际是犯罪预备的特殊法条)”
具体分为四种情况:
①被教唆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的;
②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
④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与教唆的性质不同。
(4)部分犯罪共同中的教唆犯:如甲教唆乙盗窃,乙转化为抢劫的。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被教唆的罪,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教唆犯所教唆之罪,那么,教唆犯与被教唆犯性质重合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对此种教唆犯不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认定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