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几个需要补充的问题
1、转化犯现象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况。对于转化犯,应当特别注意转化的条件问题。
刑法典中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有: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第3款)(在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使原本较轻的非法拘禁行为转化性质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
(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241条第5款)收买后又出卖的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242条第2款)条件是以聚众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而且该转化仅仅针对首要分子,对该聚众犯罪的其他参加者则不凡是转化问题,仍定妨害公务罪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47条);(致人伤残、死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248条);(致人伤残、死亡的)
(6)抢夺罪—→抢劫罪(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
(7)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269条);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之际,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8)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384条第2款)(挪用的虽然是273条所规定的救济、救灾等七项特定款物,但归个人使用的)
(9)抗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抗税罪的法定刑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抗税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则只能定抗税罪)
(10)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见第292条第2款)
(11)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条件是当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时。见253条第2款)
(12)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造成他人伤害的。)考试大
(1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走私、贩卖毒品罪(第355条第1款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转化为贩卖毒品罪有两种情形;①是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②是行为人为牟利而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的,可见前者不要求是否有牟利之意,提供不论是否有偿均使原行为性质发生转化,而后者仅限于是有偿提供的。)
(14)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根据最高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有两种情形发生转化:①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②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但根据该《解释》第5条以及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从重处罚,而不能转化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