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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来源:233网校 2009年1月14日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184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允诺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2)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数额较大。这里的财物应包括有形财物、无形财物及财产性利益。(3)不管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4)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却故意收受贿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结果,却故意实施。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将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与正当业务行为相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 8《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回扣具有极为严重的危害性。回扣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下的回扣的危害性大于计划经济下的回扣的危害性;回扣是伪劣产品泛滥的重要原因;回扣导致商品价格不正当提高,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回扣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回扣破坏了平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回扣不是国际惯例,相反,国际社会都禁止回扣。不能认为回扣有利于市场经济,从而对收受回扣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也不能因为收受回扣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对回扣视而不见。应当充分认识回扣的危害性,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精神,严格将收受回扣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法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动报酬。对合法接受折扣、佣金的,不能认定为受贿;但对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受贿。
  (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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