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概念与特征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
1.走私对象为武器、弹药。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根据有关规定,走私仿真武器,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仿真武器与真正的武器有别,而本罪的法定刑相当高,故本罪中的武器不包括仿真武器,对走私仿真武器情节严重的,可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2.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的走私行为。本罪的走私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2)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武器、弹药;(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5)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但故意走私。过失不成立本罪。
(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认定
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由于刑法将走私行为作了特别规定,走私行为包含了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再认定为非法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但是,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另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外,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对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缉私的,应认定为两罪,即走私武器、弹药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的处罚应分三种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定刑: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即情节严重的情形),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走私军用枪支1支或者军用子弹50发以上不满100发的;(2)走私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不满10支或者非军用子弹500发以上不满1000发的;(3)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下述情节较轻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走私军用子弹10发以上不满50发的;(2)走私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不满5支或者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3)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走私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2)走私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的;(4)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此外,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上述量刑标准处罚。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30件为1套枪支散件计。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