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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来源:233网校 2009年1月15日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概括起来说,行为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1)食品中必须掺入了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原料的不成立本罪。(2)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对人体有毒或者有害。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有毒、有害的共同点是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恤艮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
2.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符合犯罪主体一般要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等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虽然有毒、有害食品都属于不卫生食品,但由于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对这种行为应独立定罪。这两种犯罪具有以下区别:(1)生产、销售的食品性质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2)生产、销售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前者的生产、销售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后者的生产是指制造、加工、采集的行为,销售是指一切有偿转让的行为。(3)对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发生任何实害结果,也不要求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后者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需要区别。(1)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生产、销售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乃至公众场所等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2)行为发生的条件不同:前者是在客观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其行为;后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3)主体要求不同: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已满16 周岁,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后者的自然人主体只需已满14周岁,单位不能成为其主体。(4)掺入、投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主观原因不同:前者往往是为了使食品的数量增加、成本降低等而实施其行为;后者是出于其他原因实施投放危险物质。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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