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与特征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A.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B.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A.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B.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C.变质的;D、被污染的;E.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F.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因为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刑法对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的行为另设了规定,故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只限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但这又不意味着上述药品从客观上看都是能够用于人体的物品,有些物品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它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药。看来,这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与主观意图,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兽类使用的药品时,它就不是假药,也不问这种物品能否用于人体。
(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3)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实际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法定刑的升格条件。由于法条明文规定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本罪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本书认为,对生产、销售假药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只能是一种事实判断,故不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进行判断,而应进行客观的判断。这里的客观判断包括客观判断标准与客观判断的基础,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分、效用、他人使用的可能性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1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A.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B.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C.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D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显然,司法解释只是考虑了何种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销售的假药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便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问题是,仅生产了假药而没有销售的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种观点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针对药效而言,仅生产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的,便成立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虽已制作完毕,仍存入于车间、仓库,还未投放市场的,都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实际威胁,因此不构成本罪。”本书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只是就药效而言,否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完全成为多余的规定,因为《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假药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另一方面,就本罪而言,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也不一定取决于是否已经销售假药。只要生产假药后处于随时可能销售的状态,就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所以,生产假药后由于某种原因根本不可能销售的,不应成立本罪。
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会发生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性。因为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危险犯,以发生具体的危险为构成要件,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行为人对该具体危险必须有认识,否则便是一种结果责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确实难以判断,但不能以此为由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判断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就可能判断出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具体危险。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