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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233网校 2009年1月15日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1)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2)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在芝麻中掺沙子,在磷肥中掺入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不过,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地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说是以假充真,还可以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集体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各种市场主体平等要求的思想。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大,就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前述司法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也有人认为,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可能达到5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即被查获的,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本书不采纳上述司法解释与观点。第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根据刑法的规定,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否则,立法机关会降低销售金额标准。第三,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并不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而是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其行为程度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就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第四,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五,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客观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虽然犯罪主体包括生产者,但生产者必然都是销售者,也不能说明本罪包括单纯生产行为。易言之,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基于上述理由,本书得出以下结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2.犯罪主体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这里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既包括批量销售者,也包括零散销售者,还包括产品生产的直接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为如果认为只有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就会放纵大量犯罪,而且造成不合理现象。可见,本罪的主体实际上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3.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不仅如此,行为人主观上还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从法律规定的表面上看,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并不是本罪的主观要件,但刑法规定以销售金额较大为要件;销售金额较大是一个客观要件要素,与此相对应的主观要件就是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因为客观要件规制着主观要件的内容,如客观要件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这种行为;客观要件要求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特定的危害结果(客观的超过要素除外);基于同样的道理,当客观要件要求销售金额较大时,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由此看来,当法律并没有在故意之外明文规定意图或目的时,还不能断定该犯罪不需要特定的意图或目的,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上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与某种客观要件相对应的主观意图或目的时,就应当肯定这种主观意图或目的是主观要件要素。
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因此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例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产品配方出现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但是,当生产者疏忽大意生产出伪劣产品后,查明该产品为伪劣产品时,仍然推向市场又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再如,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进的是伪劣产品然后销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为人应当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但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是伪劣产品的,也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购进某种产品时并不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但事后知道其为伪劣产品,却仍然销售并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如上所述,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另外应注意的是,在许多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但这一点也并非绝对,即可能出现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而无生产者的现象。因为即使所有的生产者都生产合格产品,但销售者也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例如,生产者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在推向市场时离有效使用期限还有一定时间;销售者购进该产品后,由于某种原因长期积压,事后明知产品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却仍然销售。在类似情况下,就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却没有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司法机关在追究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保障无辜的生产者不受刑事追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40条根据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个幅度的法定刑:犯本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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