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护管辖的适用条件(第8条)适用的几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一是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否则适用本法第7条的“属人原则”;二是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否则适用本法第6条的“属地原则”;三是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即侵犯的是“我方的利益”;四是行为性质是重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行为规定为犯罪;五是行为属“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行为规定为犯罪。
2、特殊防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第20条第3款):起因条件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非一般的违法侵害行为,防卫行为保护的利益仅限人身安全而不包括其他合法权益:“行凶”应理解为故意重伤害以上的伤害行为。
3、紧急避险适用的例外(第21条第3款):即对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如消防员等而言的,其前提在于当“避免本人危险”的时候。
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判处财产刑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形,支付的原则与先后顺序(第36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5、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应当遵守法定义务之共性与差异(第39条、第75条、第84条):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缓刑犯、假释犯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容易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39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五)项内容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该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两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直接剥削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6、死刑适用的禁止性情形(第49条):“怀孕的妇女”还包括被实施人工流产的妇女,根据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的,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7、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第87条,第88条)
8、总则中关于应当报请最高司法机关批准之问题的归纳(第48条,第63、81以及87条)――死刑、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需要减轻的、适用假释的最低期限问题、追诉时效的延长等,前三者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而后者需报请最高检察院批准。
9、向背叛国家、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活动进行资助行为的,不以共同犯罪及帮助犯罪论处,而单独定性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10、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问题(第133条)第133条规定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的,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谓“消极地逃逸”,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或将被害人推至路坑吓或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然后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数罪,即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这种逃逸可称之为“积极地逃逸”。
11、生长、销售假劣药等特定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关键是把握第149条这一在本节中具有总则意义的条款,其有两层含义:一是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同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同时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各该条规定的特定犯罪,遵循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如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特定犯罪,但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时,则应以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12、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如果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为有所不同,其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为,而不包括入口(进口)的行为,即走私文物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而非双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境外的文物、贵重金属擅自带入国(境)内的,有可能构成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定本最(1999年考查过)
13、注意两种特殊形式的走私犯罪行为(第154条的变相走私与第155条的间接走私或准走私)
14、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行为的定性(第183条)根据行为主体的身份不同,可能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15、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定性——因发放的对象不同而构成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第186条第1款与第2款)一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其要求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另一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其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16、洗钱犯罪(第191条)所针对的对象即洗钱罪的犯罪是特定的三种犯罪行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走私犯罪。
17、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与故意编造保险事故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存在不同的处理原则,前者涉及可能数罪并罚问题。
18、缴纳税款后,又以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且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204条第2款)以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并罚,(理论上一般认为这种情形属想象竞合犯但却并罚,因而是以立法上的特例)。
19、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行为的定性(第210条)仍定盗窃罪或诈骗罪。
20、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行为的如何定性(第217条)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注意很容易以诈骗罪定性。
21、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第229条)牵连犯但以“法定的一罪”论处,直接定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2、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如何定性与区别(第238条第2、3款)前者属于结果加重犯,后者属于转化犯,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
23、绑架过程中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处理方法(第239条)原则上直接以绑架罪论并判死刑,注意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其对绑架罪本身不负刑事责任,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过程,杀害被绑架人的,对杀人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2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容易相伴随而产生的其他行为如强奸、侮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之间的关系(第241条第2、3、4款)实行数罪并罚。
25、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行为的不同定性(第242)一般情形下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采取聚众的方式的,则对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论处,而对其他参加者仍定妨害公务罪。
26、邮电工作人员私开、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如何定性(第253条第2款)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27、重婚罪的行为范围与破坏军婚罪的行为有所不同(第258条、第259条)前者仅限于结婚,而后者不仅包括结婚的行为,还包括同居的行为。
28、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如果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263条规定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如果时冒充军警招摇撞骗的定招招摇撞骗罪并以279条第2款从重处罚;如果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定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注意如果是冒充武警招摇撞骗的,则根据450条规定,仍应定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9、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定性(第289条)首先明确聚众“打、砸、抢”本身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对该行为应根据具体危害情形而定不同的罪:即如果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是抢劫或者毁坏公司财物的,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0、赌博罪的构成要件(第303条)其构成要件要求非常明确,即主管上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客观上有三种行为之一即可:一是聚众赌博,二是开设赌场,三是以赌博为业。
31、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构成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
32、拒绝作证行为而可能构成犯罪的仅限于间谍犯罪方面的证据(第311条的拒绝提供间谍罪,其他情形下拒绝作证的行为依罪行法定原则目前很难定罪。)
33、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帮助转移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买赃自用或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312条)
34、骗取出境证件罪仅限于犯罪目的是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而非个人使用等(第319条,)如果仅为个人使用而骗取出境证件,应作为322条得到偷越国边境罪——很有肯能是该罪的预备犯。
35、公民个人将合法收藏的珍贵文物进行自售或自赠处理而构成犯罪的仅限于将文物处理给外国人(325条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36、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仅限于国有单位处理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情形(327条)
37、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过程中,并有从中盗取了珍贵文物或者严重破坏珍贵文物情形的,应当作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加重构成处理(328条)此中情况下故意或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不单独定性。
38、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间的关系: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336条)
3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347条)
40、包庇或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定性(即与310条包庇、窝藏罪的关系),隐瞒毒赃行为与191条洗钱罪的关系(349条相对而言是一特殊条款)
41、组织卖淫罪也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之间的关系(358条)组织行为是一个复合行为,可以包容强迫卖淫罪的行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罪犯罪活动虽然从理论上看符合共犯关系,属于帮助犯,但立法上将该帮助行为单独定性,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42、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如何定性(359条第1款第2款)一般以引诱卖淫罪定罪论处,如果引诱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则应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