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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备考要点提示

来源:国家司法考试培训网 2009年4月29日
  (四)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

  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下列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

  1、共同过失犯

  指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虽然外表上有共同行为,但行为人无共同犯意的交流。比如,甲、乙二人系某厂锅炉工。一天,甲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其赴约,但离交班时间还有15分钟。甲心想,乙一直以来都是提前15分钟左右来接班,今天也快来了。于是,在乙到来之前,甲就离开了岗位。恰巧乙这天也有要事。乙心想,平时都是我去后甲才离开,今天迟去15分钟左右,甲不会有什么意见的。于是,乙过了正常交接班时间15分钟左右才赶到岗位。结果,由于无人看管,致使锅炉发生爆炸,损失惨重(2004年司考不定项)。甲、乙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应根据各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成立共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由于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因此这可以视为一个例外。但这个例外并不能否定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这个结论。

  2、故意犯与过失犯

  指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连接或联系,因为其相互之间无共同故意,也无意思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由过失犯罪人与故意犯罪人分别对其行为负责,如看守所值班武警擅离职守,重大案犯趁机脱逃。

  3、同时犯

  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犯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即使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却无共同故意,构成同时犯,应只在各自实行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负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趁商店失火之机,不谋而合地同时到失火地点窃取商品。但如果两人有共谋,则不成立同时犯,而属于共同犯,例如,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2000年律考多选)。这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

  4、故意内容不一的共同行为

  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及其行为的整体性质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因其缺乏相同的客体或相同的故意,不成立共犯,由行为人各自对其行为负责。例如,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2000年律考多选)。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因此两人不成立共犯。

  5、实行过限行为

  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的共犯者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单独地实施其他犯罪,由于其他共犯者对此缺乏共同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应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部分的责任。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丙女的财物,乙除实施盗窃行为之外,还强奸了丙女,甲对此毫不知情。甲、乙二人固然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不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又如,甲乙将某女骗来,准备卖掉,在拘禁过程中,甲在找买主外出时,乙将某女强奸(2000年案例分析)。乙的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过限,他应独立对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甲对此加重情节不承担责任。但在拐卖妇女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和非法拘禁罪中,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6、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等行为

  指行为上虽有联系,但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洗钱等行为,不构成共犯,应分别成立窝藏、包庇、销赃、洗钱等罪。如果事先只是知情,但并未参与共谋,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窝赃、销赃、洗钱的,也不构成共犯,但如果事先有通谋,则成立共犯。例如,收废品的小贩赵某答应收购某铜厂青工罗某偷盗的工业用紫铜,罗遂偷出价值1500元的铜块交与赵某(1994年律考单选)。二人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盗窃共犯。再如1999年律考的案例分析题:1998年3月,梁某伪造了某市供销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当月中旬,梁某结识了周某,梁自称是供销贸易公司业务经理,提出聘周某为公司业务员,周允诺。3月下旬的一天,梁某用伪造的公章以供销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一乡办衬衫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衬衫厂供应衬衫5000件,价款15万元;供方3天内交货,需方提货时先付20%的货款,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随后,梁某将假冒供销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一事告诉了周某,并让周某筹款1万元,联系衬衫销路,以便到衬衫厂提货后迅速出手。周某听后不悦,表示没钱,不愿到厂家提货,但可帮助联系衬衫销路。第二天,梁某雇车单独到衬衫厂,交了3万货款后,提取衬衫5000件。运到服装城后,销给周某联系的客户4000件,得款8万元。另1000件推销给服装个体户李某,李某从梁、周小声言谈和急于出手的神态上,知悉此货系骗来的,考虑到自己未骗人,且买卖自由,便将价格压至每件10元(该品牌衬衫市场零售价50元左右),梁得款1万元,事后,梁某给周某1.5万元。在这个案件中,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问题,问题是周某和李某是否是共同犯罪。显然,周某事前已知梁某进行诈骗的事实,仍然与梁某串通,联系销赃渠道,参与销赃、分赃,对梁某的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事前通谋承担销赃分工共犯。而李某与梁某没有事先通谋,不是共犯,其明知该批衬衫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以极低的价格大量购买,构成收购赃物罪。

  在1999年的案件分析题中,相当多的人对周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存在疑问,这其实是司法考试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考点--事中共犯。

  事中共犯,又称为承继的共同犯罪,它是指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人在行为人同意的情况下加入进来,共同实施犯罪,从而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事中共犯包括事中实行犯和事中帮助犯,上述1999年律考试题中,周某的行为就是事中的实行犯。再如2007年司考的多选题:周某为抢劫财物在某昏暗场所将王某打昏。周某的朋友高某正好经过此地,高某得知真相后应周某的要求提供照明,使周某顺利地将王某钱包拿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高某与周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B周某构成抢劫罪,高某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C周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D高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这个题目中,高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高某加入进来,并对其提供帮助,属于事中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该与周某共同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所以答案是ACD。

  事中共犯与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等行为的界限何在呢?这个界限一般是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如果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他人再提供帮助,那就不是共同犯罪,而构成窝藏、包庇等罪。如果犯罪行为还未达既遂,则可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从某厂的车间偷了大量的机器零件,搬到厂外的树林中,由于东西太重,于是找车,这时遇见了司机乙,乙也知道是赃物,甲于是让乙帮忙将东西拉走。在此案中,由于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乙的行为就不属于事中帮助,而是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但是,如果所帮助的犯罪是继续犯,犯罪虽然已经既遂,但由于其不法状态和不法行为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则此时的加入行为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这在司法考试中也曾出现过,比如2002年的司考多选题: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后关押于一地下室,并曾强奸乙女,甲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他人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解救时,甲的朋友丙却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对本案应如何处理?由于拐卖妇女罪是行为犯,因此甲将乙女关押在地下室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但同时拐卖妇女罪也是继续犯,在既遂之后,拐卖妇女的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仍然处于继续过程中,因此丙阻碍解救的帮助行为也可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

  7、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就是间接实行犯,它指利用不为罪或非正犯的第三人实行犯罪。严格说来,间接正犯并未有实行行为,它只是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但由于与他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间接正犯有如下情况:

  (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这种情况比较简单。

  (2)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比如让邮递员将炸药寄给他人。行为人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真正的实施者(递包者)是邮递员,但邮递员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因此就不追究行为人责任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此可将其视为间接正犯,独立对故意杀人罪承担责任。本来,邮递员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一个工具。

  (3)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如医生指示护士打毒针,护士有过失。由于故意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医生也没有真正的实行行为,但护士的过失行为其实是医生故意杀人行为的工具行为,因此医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独立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这是间接正犯中最复杂的一种情况。有的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有故意之外,还要求其它要素,缺乏这种要素之人就成为了有故意的工具。司法考试对此也有过涉及: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然后二人分钱。乙出卖后获得4000元。但是还未分赃,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C甲属于间接正犯;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在本案中,甲构成诈骗罪,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A错B对,这都没有问题。问题是C和D是否正确。其实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利用有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诈骗罪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乙并无这种目的,因此甲与乙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乙只是甲用于诈骗的一个有故意的工具,真正实施诈骗行为的也是乙(只是乙并不知道),但如果因为两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就不追究甲的责任也说不过去,因此在法律上我们就将甲视为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由于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只要由于受骗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或取得时,被害人就丧失了所处分的财物,形成了法益侵害的事实,在此案中,乙已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对甲而言,从那时起就成立诈骗罪的既遂。

  8、片面共犯

  指两个以上故意犯罪人中,一方有意暗中帮助、配合另一方实施犯罪,但被帮助一方不知受到另一方帮助的情况。例如,王某、张某与李某素有仇隙,某日,王某持刀追杀李某,眼见李某逃脱,此时张某在暗中将李绊倒后即跑开,王某只当是李自己摔倒,上前将李某砍成重伤(1995年律考判断题)。根据现在的观点,片面帮助犯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9、单位犯罪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其单位内部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单位有机整体内部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但是单位与其他单位,单位与自然人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五)共同犯罪的复杂问题

  1、共犯与身份

  其一、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真正身份犯也即定罪身份犯,只有具备此身份的人才能成立此罪的实行犯(正犯),没有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实行犯,但可构成共犯(非实行犯,如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他不能独立成立此罪。比如贪污罪是真正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实行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共犯,但他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

  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双方都是特殊身份犯,这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司法实务采主犯决定说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其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真正身份犯也即量刑身份犯,如未成年人的身份可以导致从宽处罚。这种身份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共同犯罪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由于刑法第23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从重处罚。因此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一种不真正的身份,对他的从重不能及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像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也只能及于自身,不能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适用。

  2、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常常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十分复杂的情况。但是在司法考试中,只要注意两句话即可。

  其一、实行犯既遂,全体既遂。比如,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盗窃。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某甲分30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1999年律考单选)。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2002年司考多选)。在这两个案件中,实行犯已经既遂,因此其他参加者都成立既遂。

  其二、实行犯未达既遂,其他参加者可能成立各种未完成形态,但必须从属于实行犯所处的阶段。例如:王某(男)与周某(女)长期通奸。王为了达到与周结婚的目的,与周共同谋害其丈夫赵某。王提出由他提供毒药,由周趁赵吃饭时,把毒药放在赵碗内,将赵毒死。周虽然同意,并已把王提供的毒药准备好,但她有一个3岁的女儿,顾虑会把孩子毒死,于是没有按照计划实行。后王欲继续通奸,遭到拒绝,周揭发了王的罪行(1994年律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实行犯周某自动放弃了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但是这对王某而言是一种意志以外的原因,但由于周某的中止发生在预备阶段,因此王某的行为成立犯罪预备。又如:金某欲杀宋某,让宋某为其送信,并暗地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劳改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覃某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动手。覃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3万元,打发覃上路。覃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至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1992年律考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件中,实行犯是刘、黄,金某是教唆犯,覃某是帮助犯,实行犯罪在被害人的哀求下放弃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这对金某、覃某而言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实行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属于实行中的中止,因此金某和覃某都成立犯罪未遂。

  四、罪数问题中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罪数虽然有其独特的理论,但是如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当然应该从其规定。因此,如果大家觉得罪数理论实在是让人一头雾水,不妨撇开理论,只记法律结论即可。以下,将司法考试常考的罪数规定归纳如下。

  (一)在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的处罚情节的情况

  有人把这种情况称为包容犯,也就是一个犯罪包括了另一个犯罪,另罪变成此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或从重情节。这种情况不数罪并罚。主要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犯,刑罚是死刑(刑法第239条)。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定拐卖妇女罪(刑法第240条)。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进行处罚(刑法第358条)。这可以解释为吸收犯,组织卖淫盖然性的会采取强迫、引诱等方法,而前行为与后行为侵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不能数罪并罚,只能以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定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定走私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二)法律规定以一罪处理不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刑法第196条第3款)。这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刑法第171条第3款)。这是吸收犯。

  3.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这也是吸收犯。

  4.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第253条第2款)。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5.受贿而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399条第3款)。这是牵连犯。但其他因为受贿而渎职的犯罪则应数罪并罚。

  6.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行为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第1条)。这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3款)。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329条第3款)。典型的想象竞合犯。

  9.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29条)。可以解释为牵连犯。

  10.根据司法解释,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想象竞合。

  (三)法律规定的转化犯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虐待被监管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5.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6.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7.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

  1.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绑架等侵犯人身的犯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仍是一罪,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这可以解释为想象竞合。

  2.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造成重伤结果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抗税行为同时妨害公务或致人伤害的,以抗税罪一罪处罚。但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五)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18条)。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57条第2款)。需要说明的是除了走私毒品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检查的,属于这些罪的加重情节外,其他所有犯罪,如果又抗拒检查,均应以各该罪与妨碍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暴力抗拒工商人员的检查,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

  3.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198条第2款)。这是典型的牵连犯,但实施数罪并罚,所以正如上文所言,牵连犯的趋势就是数罪并罚。

  4.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数罪并罚(刑法第204条)。这是想像竞合犯数罪并罚的特例。

  5.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刑法第120条第2款)。这也是牵连犯。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294条第3款)。这也是典型的牵连犯罪。

  8.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

  9.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

  10.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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