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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一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3月30日
  四、教唆犯特点、对象和责任

  1、特点:唆使他人犯罪,本人无实行行为;

  2、构成要件:来源:www.examda.com

  (1)教唆对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

  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实质是把无责任能力人当自己犯罪工具利用,视为(间接)实行犯,不是教唆犯。

  (2)教唆故意;

  (3)教唆行为。

  有教唆行为但与被教唆人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是失败教唆(教唆未遂)。考试大论坛

  3、责任:

  (1)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罪的,按共犯处罚,主从视作用而定。包括:“教唆成功(被教唆人犯罪既遂)”、“教唆成功但(被教唆人未能完成犯罪);

  (2)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教唆失败):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又称“教唆(本身)未遂”。

  (3)教唆不满18岁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注意:教唆未达责任年龄人(不满14岁或已满14不满16岁)犯罪,是(间接)实行犯(正犯),不是教唆犯。

  罪名:按照教唆内容定罪:盗窃、抢劫等。

  4、分则特别规定的教唆性质犯罪:策动、勾引军警人员叛乱暴乱、煽动颠覆政府、教唆吸毒、引诱卖淫、指使他人伪证等

  五、共犯形式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1、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总则与分则的竞合,必要共犯有规定的,排斥总则共犯规定适用。考试大-全国最大教育类网站(www.Examda。com)

  2、承继的共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与事先通谋的共犯。其中承继的共犯:

  (1)中途加入;

  (2)对加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有无帮助犯或教唆犯

  4、特种集团:恐怖组织、黑社会;与普通集团的区别: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六、共犯与形态(未遂、预备、中止)

  1、一般情况:取共同犯罪最高进程形态(全部责任);帮助、教唆依从于实行犯(被教唆帮助人)进程形态。

  2、特殊情况:共犯步调不一致的情况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1)中途退出犯罪,不一定成立中止。如果其他共犯人既遂,退出者也随之既遂。对其退出行为,可考虑在共犯中作用较小,按从犯体现政策、宽大处理。

  (2)单独成立中止的条件:有效性。

  A、在共同实行的情况下,有效阻止了犯罪,使犯罪没有既遂;

  B、在教唆、帮助的情况下,应当撤回自己的教唆、帮助。否则,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3)中止效力仅及于中止者本人。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A、简单共犯:共同实行(预备)中部分共犯中止的,其他实行犯视情况认定为未遂(或者预备);

  B、复杂共犯:实行犯“着手”以后单独中止的,教唆、帮助犯未遂;实行犯预备过程中单独中止的,教唆帮助犯是预备犯;

  C、帮助犯教唆犯单独中止的,被帮助、被教唆人未遂或预备犯。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共同犯罪的概念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

  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我们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整体,不是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都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共犯人的行为。三是共同犯罪类型、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共同犯罪的类型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便不同,如集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重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共同犯罪有二个以上的共犯人,但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各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而需要区别对待。来源:考

  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此等等。如果其中之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了。所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

  基于上述理由,共同犯罪应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但是,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分别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对二人以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例如,甲教唆乙在马路边抢劫,而乙接受教唆后入户抢劫的,在抢劫罪的故意与犯罪行为这一点是共同的,因而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但对甲与乙适用的法定刑不同。

  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例如,丙邀约丁为自己的盗窃望风,丙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丙为了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而丁不知情,没有抢劫的故意,不可能成抢劫罪的共犯。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丁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其不合理性比较明显:倘若丙在被害人家仅实施了盗窃行为,丁属于共犯,应受到刑罚处罚;而丙现实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丁的望风行为也为丙的抢劫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丁的行为反而不成立犯罪。这难以被人接受。对丁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不能认为丁是单个人犯罪),因为将丁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要求丁实施了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但丁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如果认为丁与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也明显不妥当,因为丁没有抢劫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丁与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丁就必须追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但由于丙的行为另成立抢劫罪,故对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这并不是对丁的行为单独定罪。换言之,将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以丁与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前提的;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再者,如果对丙、丁完全分别按抢劫罪与盗窃罪论处,而不考虑丁在盗窃罪中的共犯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丁为从犯(因为单个人犯罪是无所谓主犯与从犯之分的),因而对丁不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肯定丙与丁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丁便是盗窃罪的从犯,故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原理,A以杀人故意、B以伤害故意共同对C实施暴力的,A与B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A具有杀人故意与行为,对A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甲以绑架的故意、乙以非法拘禁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拘禁行为的,甲与乙在非法拘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甲具有绑架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以绑架罪论处。张三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刑法第111条)的故意,李四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第1款)的故意,共同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张三与李四在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张三具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的故意与行为,对张三应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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