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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八章罪数第四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1日

  一、连续犯

  1、含 义。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采集者退散

  2、特 征

  (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

  (2)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a)只实施一次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数个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连续犯一般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

  (b)如果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和才构成犯罪的,被认为是徐行犯

  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三种情况:

  (a)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数额都较大的;

  (b)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C)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

  上述三种情况我国刑法实务一般都可以认定为连续犯。这样来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

  (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触犯同一罪名,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来源:www.examda.com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例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263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清楚地表明了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含义。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二、吸收犯

  1、含 义。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

  2、特 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可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3、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况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社会危害大、罪质重、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罪质轻、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例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由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

  (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例如,入室抢劫的行为,其预备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行为是抢劫,故抢劫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结局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

  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如刑法第171条规定: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又使用假币行为的,以出售,运输假币和使用假币数罪并罚;购买假币后使用假币,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

  4、“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理论中还存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就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行为人侵占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后,谎称财物被盗而使被害人免除其返还财物的义务的,后一欺骗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诈骗罪。可见,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吸收犯有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二者不是等同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成立条件与处罚原则上,也不同于想象竞合犯与后述牵连犯。

  三、牵连犯

  1、含 义。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1)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例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

  (2)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例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

  2、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入土双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对于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仅仅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而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例如,行为人在一年前为了狩猎而盗窃了枪支,一年后为了抢劫银行而使用于该枪支。两个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牵连关系,但主观上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应否认牵连犯的成立。

  (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3、处罚原则。

  (1)刑法总则。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

  (2)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

  (a)从一重处罚;

  (b)从一重从重处罚(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

  (3)刑法分则。对牵连犯表现出不同的态度:

  (a)分则条文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b)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c)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

  (d)有的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

  (e)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4)原 则。目前,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还没有形成一致认识。一般来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选择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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