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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十一章刑罚的裁量第三节

来源:233网校 2010年4月3日

  一、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

  (一)从重与从轻处罚制度

  从重与从轻处罚,都“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刑法第62条),因此,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重的刑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1、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必须是在法定刑的限定内判处刑罚,而不能高于法定刑或者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

  2、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上判处刑罚,从轻处罚也不意味着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下判处刑罚。因为刑法并设有以法定刑的“中间线”为标准区分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对绝大多数法定刑不可能划出“中间线”;如果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以法定刑的“中间线”为标准,就必然造成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局面。

  3、从重处罚是相对于既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而言,即比没有上述情节时的刑罚要相对重一些;从轻处罚也是相对于既没有从轻处罚也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况下所应判处的刑罚而言,即比没有上述情节时的刑罚要相对轻一些。因此,从重处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从轻处罚也不是指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正确的做法是,先暂时排除犯罪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估量应当判处什么刑罚,再考虑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从而确定应当宣告的刑罚。

  (二)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例如,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轻处罚时,所判处的刑罚必须低于3年有期徒刑。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

  (1)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予以减轻处罚;

  (2)犯罪人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2款)。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主要出于:(1)考虑到了犯罪的复杂性,允许酌定减轻处罚;(2)维护了刑法的严肃性,对适用程序作了严格控制。

  (三)免除处罚

  免除处罚,也称免除刑罚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免除处罚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对于非犯罪行为,不得适用免除处罚。在免除刑罚处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参见刑法第37条)。

  二、数罪并罚制度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据此,数罪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一人犯数罪。一人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数罪是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一人犯一罪以及数人共同犯一罪的,不发生数罪并罚的问题;数人共同犯数罪的,实际上对数人应分别量刑,仍然属于一人犯数罪.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以内。换言之,只有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犯有数罪的,才适用数罪并罚。包括以下具体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

  (4)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由此可见,数罪并罚与累犯从重处罚有区别,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则犯罪的,属于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而不是数罪并罚的问题。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依法定罪量刑,但这既不是数罪并罚问题,也不是累犯问题。

  3、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对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故实行数罪并罚的结局,是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而不是相互独立的几个判决结果。对数罪产生一个判决结果,不是采取“估推”方法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的结果,而是先分别定罪量刑后根据一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

  (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要一个一个地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

  (2)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或者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只需要对漏罪或新罪定罪量刑,然后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1、含义。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吸收原则的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并科原则也即相加原则,其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 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据此,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1)数罪中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晨重刑为死刑时.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2)数罪中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胡徒刑时,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死刑。从形式上说,两个以上无期徒刑即使相加,也还是无期徒刑。从实质上说,无期徒刑与死刑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刑种;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是严格控制的,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为死刑,就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而且既然被告人所犯各罪都只应判处尤期徒刑,就说明还有改造的可能性.不能决定合并执行死刑。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都有期限,本身可以合并,但如果采取相加原则,就显得过严,而且不符合实际;如果采取吸收原则,就显得过宽,不利于预防犯罪。于是,我国刑法规定了限制加重原则。“限制”表现为两个方面

  (1)受总和刑期的限制以有期徒刑为例,被告人犯了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分别为10年和8年、总和刑期为18年,最高刑为10年,故应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此时受总和刑期的限制。

  (2)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的限制。如果被告人犯了三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分别为10年、6午和6年,总和刑期为 24年,最高刑为10年,但法律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故只能在20年以上 1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此时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的限制。

  (3)“加重”表现为,不仅可以在所判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而且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法定最高限度,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可以越过 15年达到20午,拘役可以超过6个月达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如一人犯数罪,其中有两个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在执行主刑的同时,这两种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得换算与吸收,却可以并科执行。此外,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附加刑的并罚,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依法对犯罪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三)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与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时,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选择相应的法定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对于多次抢劫、多次强奸的,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足以罚当其罪。但是,如果以一罪论处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宜实行并罚。例如,对于多次造成他人轻伤的,由于没有可供选择的升格法定刑,以一罪论处可能难以罚当其罪,宜实行数罪并罚。此外,对于相隔时间过长的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不具有合理性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则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了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换言之,即使是相同性质的犯罪也必须实行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例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二罪,但人民法院只判决甲罪8年有期徒刑,执行3年后发现乙罪,人民法院对乙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这样便在9年以上17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14年,那么,已经执行的3年便计算在这14年之中,被告人应再执行11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与刑法第69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效果相同。但是,如果已经判决的是两个以上的罪,则与第69条规定的效果有差别。例如,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种罪,但人民法院只判决甲罪8年有期徒刑、乙罪12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发现丙罪与丁罪,人民法院判处丙罪5年有期徒刑、丁罪7年有期徒刑。此次并罚的“数刑中量高刑期”就是18年,而不是12年。于是人民法院应在18年以上 20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 19年,则还需要执行14年。反之,如果被告人所犯的四罪均在判决宣告前发现,根据刑法第 69条的规定,只能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显然,第70条规定的情况与第 69条规定的情况还是有区别的。

  实践中还存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并发现漏罪的情况。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他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期间,还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不同种数罪,就应对漏罪与刑满后又犯罪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种数罪,则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不实行并罚。

  此外,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中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则犯罪的,应当肘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

  (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均应并罚;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例如,被告人因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犯新罪,对新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应当将没有执行的5年与新罪的8年实行并罚,即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 12年,则被告人还需服刑12年。加上已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为22年。显然,先减后并的结果比先并后减的结果要重:一是实际执行的起点刑期提高了,二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的限制。以上例为例,如果采取先并后减的方法,实际执行的起点刑为15年,最高刑期不得超过20年;而采取先减后并的方法,实际执行的起点刑为18年,最高刑期可以是23年。刑法这样规定.是因为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严重,只有给予更重的处罚,才能更有力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

  此外,先减后并的方法还有一个特点,即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州司早晚,与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期限成反比关系,或者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限越近(即犯罪人再犯新罪时前罪所判刑罚的残余刑期越短),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期限就越长。这对巩固改造成果、提高刑罚执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 71条规定的先减后井的方法进行并罚。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于是,先将漏罪的 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以上14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实行并罚,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则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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