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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刑法重点:信用卡恶意透支

来源:法律教育网 2010年8月2日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6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1)恶意透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2)与刑法第196条第2款比较,司法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必须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才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 
  (3)恶意透支中“超过规定限额”,司法解释明确为数额达到1万元,即可入罪;入罪数额(1万元)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数额,且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4)恶意透支数额达到入罪标准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着轻微的,可以作为出罪情节,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犯罪论。 
  (5)量刑上需要注意: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款息的,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定罪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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