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甲乙两家有仇,甲为了泄私愤,以欺骗的手段将乙的小孩拘禁在其家中,目的是给乙家造成恐慌。两天后,甲产生借此勒索财物的念头,电话告知乙家交10万元现金换取小孩。对于甲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不构成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转化,应以绑架罪论处。笔者认为应当以绑架罪直接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因为绑架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在绑架行为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产生了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并继续绑架和拘禁被害人,从主观方面看具有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有绑架行为和勒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对于绑架罪,并不要求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故意必须产生在绑架行为之前。第一种意见将甲的行为看成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忽视了绑架行为的持续性是不可取的。因为绑架罪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非法拘禁罪,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的是绑架中的行为人除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外,还具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的行为,本案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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