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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修正案(八)的考点分析

来源:233网校 2011年4月7日
  关于总则
  一是累犯成立条件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6、7条的规定,注意红体字部分。
  第6条 (一般累犯) 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7 条 (特殊累犯) 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是死缓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4条。其中限制减刑的规定要注意和修正案第15条结合起来复习。
  第4条 (死缓的法律后果) 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附修正案第15条的规定
  第15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三数罪并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
  第10条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四是缓刑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1、12、13、14条。其中第12条主要对缓刑的实质性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了明确,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实际变化不大。估计第11、13、14条的可考性不大,大家重点关注一下修正案第12条:缓刑的禁止条件。
  第12条 (缓刑的禁止条件) 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五是数罪并罚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发生了重大变化,大家一定注意。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0条。 考试大论坛
  第10条 (数罪并罚的规定) 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六是老年人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3条。
  第1条 (刑事责任) 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3条 (不适用死刑对象的增加) 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七是假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修正案第16、17、18条,大家重点应关注其对原有禁止性条件的修订,即修正案第16条的规定。
  第16条 (假释的条件)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关于管制、前科报告、减轻处罚的考察可能性不大。
  最后大家要注意两点:一是坦白已经成了一个法定裁量情节(修正案第8条),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免刑罚的规定已经被删除了。这主要是在一些集团犯罪里,老大们作为领导,知道得多。只要心一狠出卖自己一点,再出卖兄弟们一点,就无论如何判不了死刑了,所以当政者把这条给废了,废得好!二是减轻处罚一定是在法定刑里弄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减轻得没边。
  第8条 (坦白)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请访问考试大网站http://www.examda.com/
  关于分则
  死刑废除的可考性不大,知道一共废了13个罪的死刑就可以了。具有可考性的条文如下:
  一是危险驾驶罪。这是个新增设的罪名,要知道它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一为行为犯,一为结果犯。同时要清楚在既构成危险驾驶又构成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择一重。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这个很重要。对以前没有明确的盗取人体器官等的行为明文规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很有意思。
  第37条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是对外国人行贿罪。这也是个新生事物,不知道将来这个罪名是会叫对外国人行贿罪,还是统一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个有待司法解释最终确定。有意思的是立法者要求这个罪名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言外之意,为了国家民族的政治利益,贿赂一下美国总统的,可以不构成犯罪。呵呵
  第29条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是恶意欠薪罪。有此法宝,再遇到恶意拖欠的司考辅导机构,老师们即可拿瓶农药去堵老板们的门,搞个事件出来,不知道算不算造成“严重后果”,呵呵。
  第41条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他分则修订条文估计可考性不大。
  声明:本文章仅仅是预测,权供大家参考,未来能否纳入考试范围一切以11年司考大纲为准。祝愿大家司考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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