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社会闲散人员,因其没有收入又需要高消费,曾数十次自伤身体,后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行驶中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并伙同习某等8人在事故发生后向“肇事”驾驶员索要赔偿款,共骗得人民币3万余元。
【分 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处分财产。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诈骗的行为手段可谓五花八门,但概括起来无非有两类:即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
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同诈骗罪类似,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致使对方(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财产权受到损害。
3、敲诈勒索与诈骗罪的区别:虽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都有“诈”,但并非“诈骗”之意,前者被害人基于恐惧、害怕而被迫地处分财产、交出财物,而后者被害人时受蒙蔽而“自愿”地处分财产、交出财物。
结合本案例,王某故意将自己致伤,人为制造交通事故,抓住驾驶员害怕报警“公了”,受到行政处罚的畏惧心理,伙同习某等8人对被害人进行“围攻”索要赔偿,而诈骗罪中受害人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觉地”交出财物,受害人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而本案中受害人是在受到一定胁迫的情况下,不情愿的交出财物,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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