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点罪名
1.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渎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注意这是两种主观心态不同的犯罪。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本章的渎职罪都可以分为这两类。
◆第397条与本章其他各条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其他罪名,在无特别规定时,分别适用这两个罪名。
3. 第399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前罪仅限于刑事案件,后罪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修正案(四)》为本罪增加了一款,罪名为执行判决、裁定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罪。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本规定仅对本条适用,不可推而广之。除第399条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而又渎职的,均以受贿罪和该罪数罪并罚。
4.第400条第1款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5.第400条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犯罪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6.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7.食品监管渎职罪(修八新增):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普通罪名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放纵走私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这种行为不能定包庇罪)——参见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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