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观上:收买的目的,而不是出卖的目的。如果是收买后又出卖的,或者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2.罪数问题: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2)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是拐卖妇女罪一罪。(因为拐卖妇女罪包容了强奸、非法拘禁行为)。但是,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了故意伤害、侮辱行为的,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数罪并罚(因为拐卖妇女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侮辱行为)。
3.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
(3)“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指可以不追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强奸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
4.如何区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1)如果行为人既教唆他人拐卖妇女,又收买该妇女的,应当数罪并罚;
(2)行为人并没有教唆他人拐卖妇女,仅具有收买的故意,仅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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