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行政裁决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就行政管理方面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即行政管理法规的活动。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它又可以分为职权立法、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行政许可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行政学科必须是以法律禁止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申请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必须是赋予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的结果是许可证,它具有证明力、确定了和约束力。
行政处罚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部分)
行政强制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所要求状态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强制执行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执行的内容应有法律明确的规定;(2)执行的机关必须是具有执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3)必须有行政相对人来执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存在;(4)行政相对人不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而是有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故意。
行政裁决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纠纷的活动。行政裁决的主持者是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处理的纠纷是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在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行政裁决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主要有才具权属纠纷和裁决损害赔偿纠纷。
行政复议行为。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新年国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要求复查的活动。行政复议行为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不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应申请的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不是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发生的主动行为。行政机关只能在其主管事项和职权范围内接受复议,复议申请也只能向作出行政决定的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提出。我国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对于行政复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