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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指导:行政救济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1日
  (1)行政救济的概念
  行政救济是国家为了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法律补救手段和措施。这种制度对于及时排除行政不法行为,维护和补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行使,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安定,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都有重要的作用。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可以包括请愿、声明异议、申诉、改正错误等。
  (2)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行政赔偿的主要特点是:行政赔偿必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引起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
  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程序等问题,由国家赔偿法作了规定。本章第五节对此作了简介。
  (3)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无义务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国家给予的补偿。行政补偿的主要特点是:它是对因合法行使行政职权而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补救;它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才损害了相关的利益,作为受损害的相对人并没有特别的义务承受这一负担;它主要是一种财产上的补偿,且一般是事前补偿。
  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些应给予行政补偿的情形: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军事征调、公用征收(如对外资企业的征收)、公用征调(如因防震、防汛等事件而对财务或人力的紧急征用)、公务合作行为(如公民或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任务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给予抚恤或补偿)等。
  我国对行政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给予相应补偿、合理补偿或适当补偿。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规定:“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即使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4)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主要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对其被侵犯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的主要特点是:它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是一种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的主要原则有: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便民原则等。
  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管辖、程序等问题,可见第五节中的介绍。
  (5)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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