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主体的确认规则
(一)确认规则:全、名、责
1、职权:
两个来源:一是固有职权,一是授权。
授权的范围:法律、法规、规章,(行诉解释20条)
授权与委托的区别。
2、名义:一般来说,有权就有名,有名就有权。
例外:(1)有权无名----行诉解释20条第一款
(2)有权无名----行诉解释19条
3、责任:
(二)排除机关和派出机构
1、派出机关:行政公署、区共所、街道办事处
2、派出机构:税务所、工商所、派出所
二、行政主体的具体形态
(处罚实施机关、许可实施机关、复议被申请人、被告、赔偿义务机关)
(一)综合执法机关、“一站式”办公
(二)被告
1、“有权无名”、“有名无权”
2、越权、无权
3、追加被告、变更被告。
(三)赔偿义务机关
1、赔偿义务机关被撤消的
2、复议加重损害的
3、非诉执行的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一般规则:后置原则(六条解释5条)
例外:二审改判无罪的,一审法院和逮捕的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国赔法19条4款)
a、逮捕与公诉不是同一检察院的
b、各承担二分之一
c、一审判有罪,二审发回重申,一审判无罪的,视为二审改判无罪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复议申请人、原告、赔偿请求人)
(一)资格的转移
(二)原告
1、确认规则: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诉解释12、13条)
2、原告范围的大趋势
a、联营、合资、合作企业一方(行诉解释15条)
b、土地使用权人(行诉解释16条)
c、、非国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行诉解释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