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a.基层法院:一般行政案件。
b.中级法院:
(一)专利权案件,海关案件。
(1)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权的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案件。干扰项:确认专利权案件是否由中级法院管辖?否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诉讼。
(三)本辖区重大、复杂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职能部门),且基层法院不宜受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较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是否适宜由基层法院审理以及是否社会影响重大等,一般由中院判断。
下列选项中哪些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A.对深圳市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案件
B.专利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C.影响较大的集团诉讼案件
D.A县法院与B县法院就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案件
答案:A项深圳市政府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以他做出的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见D项法院之间有管辖权争议的,如果协商不成,由他们共同的上级法院来指定管辖而不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选BC。
c.高级、最高:本辖区(全省、全国)重大、复杂案件。是否重大、复杂由高院、最高院判断。
2.地域管辖:
a.一般地域管辖: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
b.特殊地域管辖:
(一)经复议改变了(经过复议,改变两个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的选择管辖: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都可以。
对上述“改变”的解释:
(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变更了原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且对定性产生影响。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但却维持了定性的,不视为“改变”。
(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甲地刘某被乙地铁路公安分局作出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刘某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拘留15天的处罚改为拘留5天。刘某仍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下列哪些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A.甲地刘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B.乙地铁路运输法院
C.乙地铁路公安分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D.乙地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CD正确。A项不当选,有许多考生可能对此不理解。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8条,原告所在地即A项是当选的。但大家要看仔细了,第18条规定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二个概念。仅仅有行政处罚,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的,并不能构成选择管辖。江必新他认为“在目前我国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运用较广泛,如果都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将会给公安机关的应诉增加极大的不便,加大诉讼成本。”“从实际情况看,由异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的判决往往难以执行。”因此,对仅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无选择权、“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本质上是不同的!虽然可能二者都可以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是预防和制止措施;而行政处罚是惩罚性措施,二者性质不同。打个比方,如最近在本版讨论的“强制戒毒”,这就是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是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而在治安管理中规定的一个预防措施。对这个措施不服的,是可以选择管辖的;而行政拘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某些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如流氓行为,这是对轻微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的惩罚,有点类刑罚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