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设定权法定;
处罚主体及其职权法定;
受处罚行为法定;
处罚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诉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拒绝听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与行政机关有重大分歧,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制作载明法定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送达。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必须辅之以教育,但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处罚与教育结合表现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可免除处罚。
保障相对人利益的原则
该原则的具体内容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因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处罚救济原则的内容:
通过立法规定救济途径,无救济途径不得设立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首先明确救济途径,并明确告知相对人有关救济的途径。
一事不再罚原则
此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注意:罚款一词】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给予相对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