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活动结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
1.效力等级:上位法(优)高于下位法,具体的标准见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2.规则冲突——同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如果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冲突,因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部委行署之间没有领导被领导的关系。立法法对此设置的规则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就适用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