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争论不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亦聚讼纷纭,个中的缘由,除受案范围问题与诉讼三主要人员关系重大以外,恐怕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确定受案范围采取的方式和人们对这种方式的误解。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通常认为限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各国普遍的做法,采取概括加列举方式是吸取西方国家立法的长处。殊不知,国人的法律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在同样的限定范围下,作为西方国家的诉讼基础,法院受理是原则,不受理则是必须加以论证的例外。而在我国缺少这样的背景,加之由于人们对行政诉讼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关注的是具体的列举,在确定是否能够起诉时更多地是“对号入座”而忽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在标准。
为了明确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过很多努力。1991年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就是一个明证。但它更多地试图从正面界定哪些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表现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和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争议行为的正面肯认。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作为确定标准,因此,如何定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来说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意见》中试图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作出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抛开其他方面不论,单这一冗长的概念表述即存在问题。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源于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相比于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这一定义新增加了主体、单方行为和作为三个要素,但新增加的要素都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1. 关于行政主体。该条规定是从行政活动的实际状况出发,将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列在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内,这会使人们误以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也是行政主体。事实上,它们虽然在行使职权,但并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其所为行为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已的名义。正因为如此,其所为行为也并非由自已承担责任,故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中,不应将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也列为行政主体。
2. 关于单方行为。单方行为是行政法学上相对于双方行为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它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并列,两者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不能相提并论,我们不能说单方行为就一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说双方行为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单方行为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更为重要的是,按此定义,原本并未明确是否可以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双方行为却有可能因此而被排除。因此,在实践中这也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