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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具有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两种可能性,只有公务行为引起的争议才属于行政争议。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标准主要是:
(1)身份。只有具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有权实施公务行为。
(2)名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有可能是公务行为,确定名义的主要标准是制服、证件等公务标志。
(3)权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关系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
(4)时间和地点。在上班时间和办公场所实施行为通常是公务行为。
(5)目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公务目的实施的行为才属于公务行为。
(6)关联性。只有与公务密不可分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
上述标准不是绝对的,应当综合应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3.行政争议的种类。
行政争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主体来看,行政争议可能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甚至发生在国内行政机关、外国的行政机关、外国人或者国际组织之间;从发生原因来看,可能是因外部行为,也可能是因内部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从内容来看,可能是因法律规范的适用和解释而发生的争议,也可能是因为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发生的争议。所有这些争议,可能是法律性质的争议,也可能是政治性或者纯粹技术性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并非都适合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产生了行政诉讼与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在行政争议解决方面的衔接和协调问题,这首先要求划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范围。
4.哪些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和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和学理研究等多种主客观原因的制约。
具体而言:
(1)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从基本权利保护这一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宪法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就意味着设立了相应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只要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了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影响,公民就可以起诉。换句话说,基本权利保护和****保障要求将一切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活动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职能分工体制。每一种国家权力都有自己的特定的专长,只适合处理特定的问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因受其专业、程序的限制,并不适合也不可能处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因此,职能分工体制客观上要求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司法政策。在基本权利保护和宪政职能分工体制的矛盾协调中,人民法院的基本立场影响着法定受案范围的实际运作效果,人民法院在受案范围大小的确定方面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和裁量权,往往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中的法律解释调节受案范围的大小。
(4)学理研究。学界有关公共利益、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受案范围、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等基本概念的解释,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小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