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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标准
这是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民合法权益的种类,也就是说,行政活动侵害了公民的哪些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把握:
1.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规定的权利标准。
(1)人身权。人身权首先是一个宪法概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从宪法确认的这些权利来看,所谓人身权,是指公民为了生存必不可少的、与公民的身体和名誉密不可分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客观上也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条件。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自身密不可分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分为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分为亲权、监护权、著作权、发明权等。
行政法上的人身权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包括宪法规定的人身权、民法规定的人身权之外,还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
(2)财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财产权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按照这种观点,除了通常所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物质帮助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之外,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与财产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的权利也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狭义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和物质帮助权。
2.合法权益。这是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权利标准。合法权益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社会权和平等权等种类。政治权是指公民的参政议政权,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控告和检举权,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游行示威权等。社会权是指公民为了谋求个人发展而要求国家提供各种社会保障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文化发展权等。可以看出,就权利标准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保护范围比行政诉讼法要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