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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相关问题
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范围和程序等主要问题,“行政强制”一章已有分析,不予赘述。在此,对相关问题作一强调和补充。
1.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根据规定,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2.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人。根据规定,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不过,在特定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行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3.财产保全与担保。为避免被执行人随意对财产进行处分,保证行政职能的实现以及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4.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法院决定立案执行后,应当继续对申请进行审查,但这次审查不同于立案审查,这次审查主要是对作为执行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的可能性,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权益。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便一概执行,有违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初衷。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